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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辩护意见辩护词

故意伤害案辩护意见(辩护词)成功案例

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甲的辩护人,我对《起诉书》中公诉机关依法查明的事实部分基本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甲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有不同意见。

一、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甲实施了致人轻伤以上的伤害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甲仅有两个侵害行为,:

第一是在A小腿上划了一刀。该伤口经鉴定只有8厘米创口,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构不上轻伤。

第二是被告人甲用镀锌管敲打被害人B海腿部两下。虽然B腿部骨折,经鉴定属于轻伤。但是,本案证据(卷二6页第4D讯问笔录,卷二097页倒数第4行、卷二103页第8行甲讯问笔录,卷三13页倒数第4行、23页第2C讯问笔录,补充侦查卷8页第2D讯问笔录等)大量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B在被告人甲持镀锌管对其腿部敲打行为之前,被害人B海与被告人C在地下车场有激xx的持械互殴过程,并且已经被C用镀锌管打倒在地,当时腿部已严重受伤,以致不能站立行走,还是被告人甲等几人将其拖到溜冰场门口。可见被害人B腿部轻伤不能确定就是被告人甲敲打所造成的。显然认定被告人甲致使B轻伤,证据不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当然,如果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甲在本案中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那么,甲具有法定和酌定减轻和从轻情节。

1、首先,被告人甲实施本案故意伤害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甲之所以涉嫌犯罪,完全是由于其年轻气盛,遇事容易冲动等原因造成的。在本案中,被告人甲受雇并听命于被告人D,其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地位。卷入本案具有职务行为性质和自身被殴打后的正当防卫性质。在本案侦查和审理期间,甲能坦白交代所参与或知道的所有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诚恳,此前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

3、被告人甲由于家境贫寒,在年仅13岁时就辍学,背井离乡来到福州打工。本来这个同龄段的孩子,应在父母的呵护下,在学堂里快乐的成长,而被告人甲却要为了生活而放弃学业到福州谋生。由于被告人甲只有小学文化程度,为了谋份理想的工作并不容易,生活比较艰辛,案发前还是居住在柴火间,为多挣点钱,不辞劳累,选择做兼职工作,白天在餐饮店上班,晚上就到案发地黑马溜冰场当检票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该解释第16条规定“未成年罪犯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1)初次犯罪的……”。闽高法[2008]278号《关于适用缓刑若干问题(试行)》规定,“对故意伤害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法律规定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3)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一时激愤而实施故意伤害的;(4)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的从犯……”。

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被告人甲已被羁押近一年的时间,已经为自己的冲动行为付出沉重代价,受到必要的惩罚。案发后,被告人甲也深感后悔,决心重新做人。

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辩护人恳请贵院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谢谢!

此致

福州市xx区人民法院

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