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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交通事故)

原告廖XX,男,19XXXXX日出生,郴州市苏仙区人,住郴州市苏仙区XXXX单元XX号。联系电话:XXXX

被告何XX,男,19XXXX日出生,郴州市北湖区人,住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XX6组,系湘LXX号肇事车辆驾驶员。联系电话:138XXX

被告何XX,男,郴州市北湖区人,住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XX5组,系湘LXX号肇事车辆车主。联系电话:186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飞虹路18号。联系电话:2883601

法定代表人徐郴范,系该公司总经理。

案 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何XX、何X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法医鉴定费、辅助器具评估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等178804.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XX、何XX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07815时许,被告何XX驾驶被告何XX所有的湘L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2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开发区工业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路的原告(行人)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68天,共花医疗费45497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毁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皮挫裂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陆级伤残。2010719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郴公交认字(2010)A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何XX为其所有的湘LXX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何XX、何XX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详见附后清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医疗费45000元,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此致

郴州市北湖区法院

具状人:

00年 月 日

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45497(其中被告何XX、何XX已向原告支付45000)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16

计算式:12/×68=816

三、护理费:4911.86

计算式:2167/÷30×68=4911.86

四、误工费:7078

计算式:2167/÷30×(68+30)=7078

五、交通费:640

六、疾赔偿金:150843.1

计算式:15084.31×20×50%=150843.1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162000

计算式:

更换辅助器具费用:15000/×6=90000

维修费用:(15000×15%)/×24=54000

训练期间的食宿费用:(30/+20/)×2×30×6=18000

以上三项合计:90000+54000+18000=162000

八、法医鉴定费:790

九、辅助器具评估费:1500

十、营养费:680

计算式:10/×68=680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

以上一至十一项合计:399755.96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

被告何XX、何XX应赔偿原告(399755.96-120000)×80%=223804.77元。

被告何XX、何XX已向原告支付45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78804.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