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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公司与甘某劳动争议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广州某公司的委托,指派王永健律师担任其与被告甘某劳动争议一案的代理人,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被告甘某的入职时间。

本律师认为,原告提供的入职申请表是由被告于2011822日亲笔填写的,里面写明了被告对在原告处工作的待遇要求,且经公司负责人签字同意。这是原、被告双方订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上面显示的时间是被告的入职时间。

被告辩称该入职申请表记载的时间不是其入职时间,不符合常理,亦无依据。首先,被告若没得到原告对其待遇要求的承诺,是不可能为原告工作的。其次,被告提供的黄某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没有黄某本人的身份证明,且黄某本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证明是否是其本人所出,证明的内容是否属实等根本无法确认。这样的证明完全可以由他人伪造而成,不应作为证据采信。最后,被告声称已经入职原告处几个月,但却连自己工作期间的待遇都不清楚,且无证据证实,故不应采信。

二、关于被告主张的加班费的问题。本律师认为加班费是以被告入职原告工作为前提的,具体数额的计算是根据被告加班的情况来确定。仲裁委通过工资反过来推断入职时间,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518日至2011918日期间的加班费错误。

首先,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工作报酬。被告于2011822日入职,2011918日离职。原告向其支付了工资2363元,详细构成为:

基本工资为1800元,

伙食补助费为:11/×26=286元,

两天的加班费为:1800÷26×2×200%=277元。

(注:1800元的基本工资是要求每月出勤26天,每天工作8.5小时计算,由于被告没有平时延长时间和周末延长时间的加班,故没有延长时间的加班费。)

其次,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加班费,根据举证规则,应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而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

最后,根据工资单显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是20118月至9月份的工资,通过工资最多只能推断出被告20118月至9月期间的工作时间。但仲裁委却以此推断出被告自2011518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拖欠被告2011518日至2011822日加班费等结论,纯属无理推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综上,恳请法院采纳上述代理意见,依法判如所请,纠正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错误裁决。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201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