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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有限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正确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切实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备案系统、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系统要求披露的信息;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备案系统、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系统,以规定的披露方式向协会和特定人员公布前述的信息。
第三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性责任,公司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规定,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公司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还应主动、及时地披露所有可能对股东和其它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第六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七条 定期披露的信息
1.基金名称、类型、组织形式、管理类型、投资类型、币种;
2.基金成立日期、到期日;
3.基金注册地、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4.基金招募说明书、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承诺函;
5.基金募集规模、主要投资方向;
6.基金合同、委托管理协议;
7.基金托管人、托管协议;
8.投资情况、投资标的、投资金额、投资者信息。
第八条 基金定期更新的信息披露
1.年末基金实际规模;
2.相关费用,包括管理费、托管费、运营服务费等;
3.已投出规模、年初和年末基金资产净值、年末基金资产总值、利润、分红、预期内部收益率;
4.预定基金存续期限、财务杠杆倍数、负债规模;
5.投资标的、投资金额、投资者信息。
第九条 基金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
1.基金合同及其相关信息变更;
2.基金管理人变更;
3.托管及账户信息变更;
4.挂牌情况变更;
5.外包业务变更;
6.基金清算。
第四章信息披露的时间和形式
第十条 信息披露的时间
1.首次信息披露:基金成立;
2.定期更新披露信息:季度;
3.定期更新披露信息:年度;
4.临时信息披露:基金重大事项更新。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的形式
1.在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备案系统进行信息披露;
2.在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系统进行信息披露;
3.以邮件形式发至各基金投资人,管理人留存纸质文件备案。
第五章信息披露的管理和实施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前应严格履行下列审查程序:
1.提供信息的负责人应认真核对相关信息资料;
2.风控合规部按照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及时组织汇总各部门提供的材料,编写信息披露文稿;
3.风控合规部门进行合规性审查;
4.公司相关管理部门对信息进行核对确认;
5.总经理或其授权的人员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披露信息的组织与审议程序:
1.风控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投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组织工作;
2.总经理审议和批准定期报告;
3.总经理应当对信息披露文件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十四条 凡可能属于重大信息范围的,公司有关部门及人员应事先及时征求总经理的意见,以决定是否需要及时披露或是否可以披露。未征求公司总经理的意见之前,公司有关部门及人员不得擅自传播和泄露公司重大信息。
第十五条 总经理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定保密措施;当内幕信息泄露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
第十六条 公司各部门在作出任何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总经理的意见。
第十七条 在可能涉及重大信息的情况下,公司任何人接受媒体采访均必须先取得或征求总经理的意见,并将采访内容要点提前提交总经理。未履行前述手续,不得对媒体发表任何关于公司的实质性信息。
第十八条 公司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向总经理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 由于有关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时,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内容如与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冲突的或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签署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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